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48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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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串(陸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年籍身分不詳之甲男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30串(約600公斤),屬其本案竊犯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鄔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智文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27分許,駕駛其子鄔柏任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見該址斜對面農地之香蕉園(李文興承租耕作)夜深無人看守,竟與甲男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鄔智文將車輛迴轉駛至香蕉園旁,再倒車讓甲男下車進入園內,鄔智文亦將車輛駛入園內,2人在蕉園內共同竊取香蕉30串(約6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李文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鄔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搭載一個不知名、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要去哪的越南友人,他因為肚子痛要找地方方便,才會去上開香蕉園,我之所以也開車進去就只是要跟著進去等語。然越南友人需地方方便,被告實無將車駛入之必要,益徵其所辯乃杜撰飾卸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香蕉園遭竊取香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訪查表(受訪查人:鄔柏任)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鄔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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