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492-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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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凃○○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凃○○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0時9分許,前往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住處,以撞門及恫嚇稱:「拎北要給你死就對了」等語之方式,對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並使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 意,辯稱:這些都是氣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凃○○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之上述言行,已有明確對被害人施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足認被告所為,顯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已違反保護令內容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