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49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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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六二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王昱蓉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告訴人陳杰利於警詢中之證詞」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我在混亂中認為出手之人係在傷害我 ,才出口咬人,尚屬符合常理,且我誤認出手勸阻之人為傷害我之人,而出口咬人防衛,此「誤想防衛」情狀,應阻卻故意,以過失論處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利證稱:我左手臂被王昱蓉咬得很痛,我 當下就跟王昱蓉說妳咬錯人了,王昱蓉還是咬著不放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證人郭林愛珠復證稱:陳杰利被王昱蓉咬時,陳杰利有說「妳咬錯人了,妳咬到我了」,我有聽到陳杰利講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證人陳家軒、陳清和雖均證稱:王昱蓉放開後,陳杰利才過來說王昱蓉咬錯人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4、80頁)。惟被告既能以牙齒在告訴人之左手臂上咬出傷口,可見被告咬合力道非輕,告訴人左手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而告訴人係因勸架而被咬,實無忍耐疼痛之義務,故其左手臂被咬之當下,應會立即向被告反應「妳咬錯人了」等語,較符合常情。故此部分應以證人陳杰利、郭林愛珠之證詞為可採。另證人陳清和證稱:「(問:陳杰利說他被咬的當下,他有跟王昱蓉說她咬錯人,但王昱蓉仍咬著不放?)是他們被拉開起身後,陳杰利才說她咬錯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主動鬆口,而係因外力介入,被告始鬆口放開告訴人之左手臂,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經提醒仍咬著不放之被害情節相符。綜上,可認告訴人左手臂被咬之當下,告訴人旋即向被告反應「妳咬錯人了」等語,但被告仍未鬆口,迄遭外力介入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為止。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誤想防衛」情狀屬實,被告於告訴人反應「妳咬錯人了」等語之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緊咬告訴人左手臂不放,其主觀上顯有即使咬錯人而使該人受傷也不在乎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伊僅負過失傷害刑責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僅係就主觀之故意或過失有所爭執,對客觀事實則坦承在案,且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62號調解筆錄),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陳杰利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前,給付伍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   被   告 王昱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昱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 巷0○0號前,與其配偶陳家軒之阿姨郭萍萍、顏毓岑(前二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郭萍萍之友人陳杰利便張開雙手上前勸阻,詎王昱蓉可預見張嘴咬他人手臂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咬傷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張嘴咬陳杰利之左手臂不放,造成陳杰利受有左側上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杰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蓉固坦承有咬傷告訴人陳杰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郭萍萍他們一群人圍住我,我當時的頭髮被拉的像瘋婆子一樣,我看不清楚,所以我才咬他,我是要保護自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在場證人郭萍萍、顏毓岑、陳家軒、陳清和、郭林愛珠於偵訊時均證述告訴人在勸阻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未看清告訴人係前來勸阻之人,即張嘴緊咬告訴人之左手臂,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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