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49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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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育杰於民國113年3月5日或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拾獲唐宇陞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蔡育杰侵占上開信用後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 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蔡育杰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  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1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利用線上刷卡消費方式,登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1所示網路特約商店,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網路商店,以表示唐宇陞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致各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唐宇陞或其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蔡育杰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1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唐宇陞、各該網路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唐宇陞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唐宇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113年5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13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刷卡消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34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利用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1所示線上商店後,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向該網站購買商品之意,此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則被告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時、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或線上刷卡消費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被害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盜刷行為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既已記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線上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⒋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9,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告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2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2張,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詐得共價值29,798元之財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以29,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 1,853元 2 113年3月8日19時55分許、19時57分許 麥當勞餐廳 282元、38元 3 113年3月11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甲洲加油站 13元 4 113年3月11日7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309元 5 113年3月11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87元、125元 6 113年3月12日19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90元 7 113年3月13日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290元 8 113年3月13日1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亞柏仁武加油站 35元 9 113年3月15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69元                  金額合計:3,191元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9日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89元 2 113年3月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甲洲加油站 137元 3 113年3月9日14時8分 APPLE線上商店 90元 4 113年3月9日20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14元 5 113年3月10日8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110元 6 113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泰店 156元 7 113年3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紹興實業有限公司華豐加油站 39元 8 113年3月11日8時24分至8時32分許 APPLE線上商店 260元、220元、450元、165元、30元、60元 9 113年3月11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37元 10 113年3月12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ICASH加值500元、270元 11 113年3月1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30元 12 113年3月13日7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333元 13 113年3月13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1,000元 14 113年3月13日18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 1,000元 15 113年3月13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2,002元 16 113年3月14日6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 2,500元 17 113年3月14日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武門市 2,690元 18 113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330元 19 113年3月14日19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2,049元 20 113年3月14日23時14分至23時18分許 APPLE線上商店 570元、570元、570元 21 113年3月15日13時41分許及某時 APPLE線上商店 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1,090元 22 113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百貨自強店 62元 23 113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 3,809元 24 113年3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456元 25 113年3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鳳山甲一店 299元                  金額合計:26,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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