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349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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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認對方 欲在伊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可還原成棍棒)騎車到場,詢問對方在伊住處附近徘徊之緣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分離成刀械,我只有打1通電話給朋友說要出去玩的事,未叫朋友到場,我是為了自保才攜帶扣案刀械到場,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丞之證詞,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頁左側)、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左側)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足見被告到場後確有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又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撥打電話之舉動,確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場助陣。從而,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與友人討論出遊之事。況本件既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林政丞欲針對伊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騎車到場以詢問緣由,衡情被告應無興緻或必要於詢問過程之中,特地撥打電話與友人討論出遊之事。此益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復撥打電話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場助陣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若僅為自保而已,則攜帶原為棍棒型態之扣案刀械到場,即為已足,應無刻意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之必要。復依卷附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左側)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扣案刀械呈現刀械型態後,被告係毫不掩飾將之撐在機車坐椅之上。從而,可認被告此舉確有向在場之告訴人3人傳達惡害之意思,其主觀上當有恫嚇告訴人3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3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林政丞 欲針對伊住處行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3人,使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前,欲由住處徒步前往巷口超商購物時,看到林政丞在附近徘迴,誤以為林政丞是要偷竊,李正安購物返家後遂騎乘105-KMJ號普通重機車,攜帶刀械1把至超商找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人理論,過程中李正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手中刀械威嚇,又當場打電話叫人到場助陣,並揚言「不要讓他遇到」等言詞,恐嚇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致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3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之供訴。 (二)告訴人吳政哲、林政丞、呂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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