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簡-349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犯罪事實欄第5行「左手手指挫傷 」更正為「左手第三第四手指挫傷」、證據部分「高醫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魏維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造成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見偵卷第65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5號   被   告 孫承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祥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與魏維毅因停車問題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一字起子之方式傷害魏維毅,致魏維毅受有左側胸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左手手指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並接續毀損魏維毅之外套、眼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外套拉鍊、眼鏡框歪斜、車輛左側葉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魏維毅。 二、案經魏維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承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醫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受傷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接續的行為,觸犯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想像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