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5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因缺乏腳踏車代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有妨害風化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退金過活,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相隔數月後又再犯竊盜案件,且目前仍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曾正好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好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 (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因見姚洪柳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部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姚洪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正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路經過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剛好看到一部腳踏車放在那邊,因為會擋到人家出入,所以才把腳踏車騎走;伊將該腳踏車騎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將自信義國小捷運站那邊騎過來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換乘自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姚洪柳於警詢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竊腳踏車1輛之事實。 2.伊係經警方聯繫,方得知失竊車輛業已尋獲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 3.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4 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 證明捷運信義國小站2 號出口,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約莫 1.6公里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若被告僅係因被害人姚洪柳停放車輛位置不妥,有阻擋路上 行人往來之疑慮,自可將車輛挪移至附近不致阻擋行人往來之處所停放,而無須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遠赴 1.6公里外之處所。 (二)再者,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後,即將被害人之腳踏丟棄於該處,被害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 1.6公里以外之處所,而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用畢物品後,完璧歸趙之情形,亦大異其趣。況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後,即換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益徵被告係為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明甚。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