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350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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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加害身體及自 由之事」,更正為「以此等加害林冠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及丟擲鐵尺恐嚇告訴人林冠羽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妥適管控情緒,理 性處理辦公室內違規行為,僅因不滿下屬工作態度,即任意以前述言詞及動作為惡害告知,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現為輔具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丟擲之鐵尺為辦公室內之輔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濫用其財產權以犯罪之情,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被告對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重維輔具中心之辦公室內(當時只有李宏明及林冠羽在場,並非公然場合),因不滿下屬林冠羽的工作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林冠羽怒斥「操你媽的」及「幹你娘」等語,並朝林冠羽方向丟擲鐵尺,再怒斥「再白目看看沒關係啦,幹馬的,操,等一下到後面去講,是不是有病是不是啊」,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冠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辱罵林冠羽並朝林冠羽丟擲物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辯稱略以:想不起來當時是丟什麼東西。 2 告訴人林冠羽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辱罵林冠宇的內容,其中錄音時間0:37有聽到金屬碰撞聲,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鐵尺的碰撞聲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辱罵林冠羽及丟擲鐵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天上午也有辱罵林冠羽及丟擲 物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錄音或其他佐證,故應認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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