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51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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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芳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且被告經移付調解後,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源1個 、耳機1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鑰匙1串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芳翠所有,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的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芳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芳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曜宗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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