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517-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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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謝榮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頸掛式電子風扇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被 告 黃志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鳳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謝榮凱管領、陳列於該店內展示架上之頸掛式電子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後,即將該風扇藏於衣物內並假意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該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華鳳門市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商品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