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52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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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蕙君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因故取得蔡佩圜所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明知未經蔡佩圜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店點,持上開蔡佩圜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蔡佩圜」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係蔡佩圜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門號SIM卡2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予許蕙君。許蕙君因而詐得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圜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佩圜陸續收到電信費繳款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只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位之簽名始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進而詐得門號SIM卡、手機及吸塵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私文書上所偽造「蔡佩圜」之署名共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得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得之門號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本身交易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銷售店點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數量 搭配商品 主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26日 HBUTM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所示文件之偽造「蔡佩圜」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 112年5月3日 台南崇德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文件偽造之「蔡佩圜」署名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生活家電購買證明暨宅配/供裝申請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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