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532-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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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掙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掙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 掛有黑色紙袋1個(內有背負式安全帶1個)及深藍色手提保冰袋1個(內有原子筆1支、工程筆1支、捲尺1個、礦泉水2瓶、中鋼公司識別證1個)」,證據部分「相片15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並補充不採被告楊掙輝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本案缺乏被告竊取物品之畫面,被告僅係 單純在路上撿回收而已,卷內監視器畫面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且警方在被告家中也沒有搜出贓物,另被告在警訊過程受到脅迫威嚇認罪,檢警辦案主觀意識太強、缺乏證據即將被告入罪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被訴犯罪時間接近告訴人林珈毅之機車,旋即取得若干物品攜帶離去之情形,非但難認係常見之撿拾「路面上」遭棄置物品加以回收之舉止,再對照告訴人所指述其懸掛於機車掛勾處之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更足見被告確實為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之行為人無訛。至於被告所辯稱警方在被告家中也沒有搜出贓物云云,此僅係涉及被告犯後未遭查扣贓物、無法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而已,與被告是否行竊並無邏輯上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要無足採。再者,本院乃綜合前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指述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訊過程中草率認罪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輕縱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否則無異鼓勵被告一再竊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中鋼公司識別證1個,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紙袋1個、背負式安全帶1個、深藍色手提保冰袋1個、原子筆1支、工程筆1支、捲尺1個、礦泉水2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被 告 楊掙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掙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時,見林珈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2背袋(內裝有背負式安全帶1個、原子筆1支、工程筆1枝、捲尺1個、礦泉水2瓶與中鋼公司識別證1個,價值新台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珈毅發覺機車上物品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珈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掙輝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珈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全帶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