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53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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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劉榮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泰於民國113年4月8日13時24分許,牽著壞掉的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99巷附近時,發現巷內停有馬群芳所有但未鎖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群芳之腳踏車,再將原有腳踏車棄置現場,並旋即騎車離去。四馬群芳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群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榮泰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群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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