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538-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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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 前毛重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毛重0.21公克」 更正為「檢驗前毛重為0.19公克」,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思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2日,予以更正)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2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4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8頁),為其施用剩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陳思恩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戶籍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6日1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供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送驗後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