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簡-3539-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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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4月6日17 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鴻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5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52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稱「高國展」、「宗賢」之人,然目前尚未查獲「高國展」、「宗賢」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68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朱鴻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10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