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54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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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救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辛龍」(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然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0078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松遠113毒偵緝151字第1139107439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員警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執行通緝犯逮 捕之際,自被告立即可處及之房間內桌上、垃圾桶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卷第1222號【下稱毒偵1222卷】第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1222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4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同上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 1組(含玻璃球1支) 沒收 4 夾鏈袋 1批 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6 K盤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李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 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2日19時17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本案房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216)各2份、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檢驗後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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