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54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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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江祐瑄」更正 為「告訴人江祐瑄」、「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 ,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江祐瑄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品牌:AVLIGNE )1盒、編織手機背帶(品牌:PQI)1盒,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樂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品牌:AVLIGNE)1盒、編織手機背帶(品牌:PQI)1盒(均已發還)置於其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徒步離去之際,經店長江祐瑄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祐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