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542-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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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第7行補充「…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已發還楊歡之代領人黃潤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楊歡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領人黃潤宇領回,有代為領取手機授權書、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林茗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程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1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拾獲楊歡所有並遺落在上址Ubike單車前方置物籃內之iPhone11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拾獲後旋即將裝設在上開手機之SIM卡及粉色手機殼丟棄,並將上開iPhone11手機侵占入己。嗣經楊歡察覺iPhone11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茗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為 領取手機授權書、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林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