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543-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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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貳件、褲子貳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累犯部分說明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漏未記載上開⑵部分之接續執行,應予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何建霆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衣服2件、褲子2件,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 被 告 鄭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5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何建霆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衣物1袋(含衣服、褲子各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7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何建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衣物。 二、案經何建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建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