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544-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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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5行「21時28分許」更正為「11時23分許」、第17行「1000元至2000元」更正為「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盧宥蓁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款項確切數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就被害人盧宥蓁部分竊得現金數額為1000元。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地竊取被害人盧宥蓁、黃秀英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14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等語,可知檢察官所指出記載「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換發,自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盧宥蓁、黃秀英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被害人盧宥蓁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後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悠遊卡1張 2 手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悠遊卡2張(儲值金額新臺幣1000元)、近視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2樓廣場時,見盧宥蓁所有之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黃秀英所有之手提袋(內有現金5000元、悠遊卡2張【儲值金額1000元】、近視眼鏡及太陽眼鏡各1副)放在該處階梯上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及手提袋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後背包及手提袋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盧宥蓁、黃秀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盧宥蓁、黃秀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