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354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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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7至8行「朱育顯於11 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更正為「朱育顯為警通知到場後,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已發還告訴人李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抱枕1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其餘竊得之啤酒2罐,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1號   被   告 朱育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206號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家榮所有放置在該店椅子上不詳品牌之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綠色抱枕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李家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朱育顯於113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綠色抱枕1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李家榮)。 二、案經李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2罐不詳品牌啤酒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得SEVENSTAR 品牌香菸1包。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再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袋內是否有香菸之物品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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