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354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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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即鄰居相處細故,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蔡政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詞語辱罵告訴人葉菀晴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與葉菀晴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雙方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B-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蔡政器聽聞後車騎士葉菀晴對其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騎乘上開機車自葉菀晴右側經過時,辱罵葉菀晴「你家死人」、「死老母」、「你去給人家幹」,雙方於中正四路162前停等紅燈時,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執,蔡政器復以「你娘勒,幹你娘!你娘勒你家死人」、「你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葉菀晴,足以貶低葉菀晴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葉菀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菀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