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549-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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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麟皓」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麟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王麟皓之父領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 被 告 吳怡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近中山路一側,徒手竊取王麟皓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隨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嗣王麟皓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草衙捷運站4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王麟皓之父王詩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麟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麟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