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55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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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建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于建新(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潘俐燕領回,有和解書及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墊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于建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潘俐燕所有放置住家門前金爐上曬太陽之腳踏墊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潘俐燕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俐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建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腳踏墊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個墊子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我就用手拿走云云。經查,衡情放置於住家門前金爐上之物品,客觀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品,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俐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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