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3555-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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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黎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 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蔡承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黎偉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偉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承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蔡承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蔡承叡),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承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同款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 被 告 黎偉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黎偉君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蔡承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蔡承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蔡承叡),始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黎偉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承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五)同款機車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799 號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京股)以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