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55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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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雖已查獲並由被害人于筱蒨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間諜家家酒-安妮亞公仔2個,固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6號 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亞細亞玩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間諜家家酒-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共價值新臺幣72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空盒棄置其他貨架,將內容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商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于筱蒨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琬晴於113年4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間諜家家酒-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予警查扣(已發還于筱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于筱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