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355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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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6行補充「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聲請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變造車牌之行為,是聲請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 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3097 -UM」號車牌變造為「3087-UM」號車牌,因上開經變造車牌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查獲之時業經還原,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柏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吉為逃避繳納車輛停車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3097-UM」號之自小客車變造為「3087-UM」號,並於112年5月15日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為收費員鍾○○(姓名詳卷)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 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車輛平時為其所使用,當日係其駕駛該車輛停放於路邊等情,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空言辯稱:不知是誰做的云云,惟被告亦自陳一週洗一次車,有時會注意車輛外觀,有幾次被警察攔下來說車牌螺絲掉了等情,是若該車牌被他人黏貼黑色膠帶,被告稍加注意即能輕易察覺其車牌有異,又豈有無從察覺之理,況該車輛由被告使用,對於該車輛係停放何處遭他人以惡作劇變造乙節,本即可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卻竟一概辯稱不知,顯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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