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3560-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蘇聰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聰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左肩及後腦」 更正為「左肩及背部」,並補充不採被告許榮宗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許榮宗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榮宗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 人蘇聰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為了自衛才徒手還擊云云。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參諸現場監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明 顯可見被告蘇聰地、許榮宗(下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乃互相出手毆打對方,依照前揭說明,此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許榮宗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蘇聰地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下手情節、雙方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蘇聰地持以傷害告訴人許榮宗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 用,然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蘇聰地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許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蘇聰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宗、蘇聰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0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府北公園,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許榮宗、蘇聰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蘇聰地手持酒瓶揮擊許榮宗左肩及後腦,許榮宗則徒手及腳踹蘇聰地,許榮宗因而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蘇聰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榮宗、蘇聰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宗、蘇聰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聰地、許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啟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宗、蘇聰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