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562-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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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潘澄康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沃奇充電電池」1顆,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鄭凱杰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慕泰)所經營之「雙龍鋼五金行」賣場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美沃奇充電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藏放於肩窩下,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潘澄康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電池(已發還潘澄康)。 二、案經郭慕泰委由潘澄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澄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