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3565-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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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與被告賴姵蓁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伴侶,其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賴姵蓁前因對陳○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賴姵蓁不得對陳○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情緒因應技巧、創傷處理)12週,每週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鬱症及解離症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賴姵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詎賴姵蓁於111年6月12日簽領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13年2月26日接受精神治療及於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出席心理輔導後,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迄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1年7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2100號、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8822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673500號、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9300號函、高雄市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181100號公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送達證書、精神治療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