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56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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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刪除「並 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更正為「…輕淞夾店內,徒手竊取莊明璁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CONI保養品…」;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瓊麗、莊明璁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243號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黃瓊麗所述價值為40,000元(警卷第6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NI保養品肆罐、濕紙巾參包、洗衣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洪嘉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輕 旅宿商務旅館內(下稱旅館),見放置在旅館1樓客用電腦桌旁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2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筆電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1,000元。嗣黃瓊麗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5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輕淞 夾店內,見旁邊櫃子處有娃娃機台(下稱該機台)之鑰匙,隨即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台,並徒手竊取該機台內CONI保養品4罐、濕紙巾3包、洗衣球4盒(總價值約1萬4,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嗣莊明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麗、莊明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洪嘉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入住及退房紀錄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柏翰、證人李重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證人李重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憑,足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