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56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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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因王閎驛 為為毒品列管人口」更正為「嗣因王閎驛為毒品列管人口」;證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充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別為358ng/mL、789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告確認檢驗閥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含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然其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王閎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閎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閎驛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所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閎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驗尿前2天有 去藥局買感冒藥服用,藥師有將麻黃素成分畫出來,可能會驗出陽性反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7號,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甲基麻黃、去甲麻黃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感冒藥,然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復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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