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56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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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冠中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博新詐得之遊戲虛擬貨幣僅係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有形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之財產上抽象利益,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冠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冠中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冠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被告所詐得之遊戲虛擬貨幣14億(價值10,000元),雖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被告固尚未完全履行該調解條件完竣,惟考量被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願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黃博新願給付王冠中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冠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15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線上遊戲「新瑪奇」貝婷伺服器,以Discord暱稱「星球」之角色,佯稱販售遊戲虛擬貨幣予王冠中,復又以暱稱「RDP」之角色,佯稱向陳知樂購買遊戲虛擬貨幣,致王冠中、陳知樂陷於錯誤,王冠中遂依照黃博新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知樂再交付遊戲幣14億給黃博新。案經王冠中事後驚覺遭詐騙,前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知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遊戲橘子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