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57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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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靜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怡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何永興」之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然目前尚未查獲「何永興」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雄檢信淡113毒偵1001字第1139085040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亦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黃怡靜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某 處藥頭家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處,因黃怡靜深夜獨自一人停留該處並使用公共電話,遂由巡邏警員上前關心,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將黃怡靜帶返警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1日0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自 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怡靜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1日13時25分許主動到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3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2364號)、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64號、0000000U0425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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