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3572-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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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嗣於112 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3282號…」、第9行「該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更正為「該車列車長接獲正義站站務人員通知協尋本案紙袋,列車長遂前往指定車廂,而發現本案紙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70公克、17.678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 被 告 蔡美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3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1日21時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2382號班次列車,由鳳山站上車並隨身攜帶裝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並於正義站下車,然蔡美姿不慎遺落該紙袋於列車座位未攜帶下列車。嗣該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於清點內容物時察覺內含有疑似毒品,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實施調查,於本案紙袋中之金色鐵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21.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6.93公克)、毒品吸食器1只、玻璃球1只、吸管1個、儲存罐1只、藍色塑膠器材1只、金色鐵盒1只、夾鏈袋1只、紙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拾得本案紙袋之確切時間為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之事實。 2.證明證人拾得本案紙袋後,先將本案紙袋放置於上鎖之列車長室,嗣後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清點本案紙袋中內容物之事實。 3.證明證人察覺本案紙袋內容物為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時,立即拍照並通報警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拍攝之本案紙袋內容物照片1張 證明證人於同日21時53分許拍攝本案紙袋內含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 4 臺鐵3282號班次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鐵鳳山站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手提本案紙袋進站、搭乘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將紙袋遺落在該列車上之過程事實。 2.證明除證人張哲源有拾取接觸本案紙袋外,未有他人接觸本案紙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之事實。 2.證明扣得白色粉末物2包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436公克、15.49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