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577-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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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黃健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1號 被 告 王冠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黃健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黃健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健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