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357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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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開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鍋壹個、白鐵快速爐之爐架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于開旋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于開旋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我是單純 把它當成回收物,要賣掉云云(警卷第3頁)。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楊珉湞之白鐵快速爐及鐵鍋均整齊置於告訴人攤位旁之騎樓上,並非經人隨意棄置於廢棄物中,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該等物品尚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中,客觀上當不致使被告誤信為他人欲丟棄之物;被告為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白鐵快速爐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6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快速爐1個(價值5,000元,缺爐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中未扣案之鐵鍋1個(價值1,000元)、白鐵快速爐之爐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7號 被 告 于開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楊珉湞放置在攤位旁之白鐵快速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鐵鍋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以繩索綑綁固定於腳踏自行車後方置物架上牽行離去,變賣予不知情之廖佳慧得款花用。嗣楊珉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白鐵快速爐1個(已發還,缺爐架)。 二、案經楊珉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珉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廖佳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0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