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3580-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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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餐具拾伍個、鋁製狗母鍋拾個 、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鐵製餐具15 至20個」更正為「鐵製餐具15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聲請意旨指被告竊取鐵製餐具15至20個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數量,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至9頁),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鐵製餐具之確切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鐵製餐具為15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顏豪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下同】7,3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製餐具15個、鋁製狗母鍋10個、延長線2條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6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7,3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9號 被 告 薛清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豪先海鮮燒烤店前,徒手竊取顏豪儒放置該處之鐵製餐具15至20個、鋁製狗母鍋10個、延長線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7300元),得手後以隨地拾取之塑膠袋打包,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顏豪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檢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豪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顏豪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