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582-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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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曉雅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前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耀芸、陳婉鈴,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2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前開奶茶色安全帽1頂、黑色背包(內有手提 袋、員工證與保險資料等),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耀芸、陳婉鈴,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45號 被 告 王曉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附近時,見林耀芸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放有奶茶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藏放在附近天橋下。嗣林耀芸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奶茶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王曉雅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見陳婉鈴將所有黑色背包(內有手提袋、員工證與保險資料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旋即離去。嗣陳婉鈴發覺背包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王曉雅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王曉雅矢口否認,然經被害人指訴 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相片15張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 盜行為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