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358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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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憶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楊舒晴旋報警」補充更正為「同時間楊舒晴之男友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另補充「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楊舒晴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之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1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   被   告 王文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麵攤,趁楊舒晴離桌點餐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舒晴所有置放在桌上之Apple廠牌白色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案發後已發還予楊舒晴),於竊得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上址。嗣因楊舒晴發覺遭竊,經以男友手機定位循跡追蹤,遂於同日1時5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阻王文憶,王文憶見事跡敗露,即當場交還本案手機予楊舒晴,並因楊舒晴之質疑,而將已被王文憶所拆卸置放在王文憶自己皮包內之手機殼交還予楊舒晴,楊舒晴旋報警,經警到場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王文憶,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走被害人楊 舒晴本案手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並辯稱:伊沒有要偷,看到手機放在桌上,以為手機被人遺忘,伊就拿走並導航要回家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取走被害人楊舒晴本案手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舒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查,徵諸現場照片情境,可見案發當時麵攤老闆仍在場(偵卷29頁編號2照片可見白髮蒼蒼身著藍色上衣之麵攤老闆),且衡以被害人離桌乃欲點餐,理應並非離桌過久,又該麵攤亦非占地百坪而屬富麗堂皇、賓客盈門之高檔餐廳,被害人離桌之際,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另被告縱認以為手機被人遺忘,亦可先行洽詢麵攤老闆,或交付予麵攤老闆以待手機所有權人就近尋覓,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然已悖於常情,甚且被告亦可交付予鄰近之警局,其竟辯稱欲攜行至離家(小港區)較近之警局,如此反倒增添所有權人尋回之難度與契機。再者,當被害人尋跡見到被告時,被告已將手機殼拆卸離手機本體,且細繹蒐證照片,可見被害人之手機殼並無破裂損壞之情況,顯難輕易從手機分離下來,復佐以被告供稱:「我才發現保護殼在包包裡面」等語,顯然可證被告已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犯意,才會有手機與手機殼分離之事(詳言之,手機殼此類物品很吃手機所有權人品味與喜好,被害人喜歡的小熊風格手機殼,被告不一定會喜歡,所以才有拆卸手機保護殼之結果)。從而,互核上述各證,被告之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與社會經驗法則,而洵無足採,且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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