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3583-20250120-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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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憶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12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6日屆滿(113年12月5日寄存,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4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而順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月6日)。惟上訴人竟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