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58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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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毀損罪 嫌部份,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林育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維欣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余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閔、林育弘(另行提起公訴)為向張維欣兄弟索討債務 ,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前往張維欣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余忠閔朝張維欣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鞭炮及拋灑冥紙(毀損罪嫌部份,未據告訴),又大喊張維欣的綽號「面巾」、張維欣胞弟之綽號「黑輪」等語,林育弘則在旁觀看,致屋內之張維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維欣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維欣、同案被告林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