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358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刪除「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威成(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總共拿到2,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林威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威成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手機門號1批,並取得SIM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戴致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共2,4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kmnvde89」進行帳戶認證,用以收取儲值點數,準備既定,詐欺集團旋假扮旭集餐廳客服人員,以電話主動聯繫楊曉喜,並向其佯稱:因資料被駭客入侵,系統誤訂20位,需支付1萬元訂金,應提供信用卡資訊及安全碼方得退刷云云。致楊曉喜陷入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資訊盜刷遊戲橘子點數共價值1萬元,並儲值於上開帳號「kmnvde89」內。嗣楊曉喜卡片遭多筆盜刷,連續收取簡訊後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威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曉 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售得2,4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