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589-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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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5812號、第15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財田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25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包廂內,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㈡林財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113年1月13日19時34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丁氏香當時住處,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㈢林財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7公克)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㈠證人丁氏香之證詞。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林財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田」、「老兄」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流通,惟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之偽藥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持有期間等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飲品1包,經鑑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驗前淨重1.618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87公克,驗餘淨重3.19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復為被告轉讓所剩之偽藥,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1次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㈡)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㈢)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偽藥、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偽藥、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毒品,一併沒收、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偽藥、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持之作為與丁氏香聯絡轉讓 偽藥事宜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個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㈠、㈡)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 性,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財田 2 VIVO手機 1支 林財田 3 手機 1支 林財田 4 K盤 1個 林財田 5 K盤(含刮片1張) 1個 林財田 6 飲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包 林財田 7 植物(含大麻成分) 1包 林財田 8 分裝袋 1包 林財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