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359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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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9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887900號鑑定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雅萍   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雅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在前置物箱,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再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三塊厝車站旁。嗣陳雅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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