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簡-359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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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留維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淑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成興店,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由劉淑華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劉淑華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 計7張、被告留維聰之查獲照片1 張。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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