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3593-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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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君瑞、洪敏恩時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離婚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君瑞因懷疑洪敏恩另結交男朋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2時27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在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洪敏恩住處陽台所拍攝其持手槍擊發之影片檔案,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操作通訊軟體傳送予洪敏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洪敏恩,使洪敏恩瀏覽上開影片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敏恩之證詞。 ㈡被告梁君瑞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恫嚇影 片影像截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㈢被告之自白。 三、查被告、告訴人時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故意傳送恫嚇影片檔案,使告訴人瀏覽影片內容後心生畏懼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並非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竟率爾以傳送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操作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影片檔案予告訴人之不詳電子設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