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3594-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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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O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O翰與甲OO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O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蔡O翰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為騷擾之行為。詎蔡O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OO餐酒館」店內,因感情糾紛與甲OO發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將甲OO之頭部強壓在椅子上,復持其所有美工刀1把抵住甲OO之頸部之強暴手段,妨害甲OO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OO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幸經前揭餐酒館負責人乙○○協同所屬員工上前制止,蔡O翰始停手嗣與甲OO一同離去。 ㈡蔡O翰、甲OO於上開一同離去前揭餐酒館時,甲OO之充電器恰 遺忘在前揭餐酒館店內,其2人遂再次前往前揭餐酒館欲取回充電器。嗣其2人於113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前揭餐酒館店門口外時,適乙○○在該處休息,蔡O翰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拉住乙○○的衣領並持其所有菜刀1把作勢欲傷害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OO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暨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被告蔡O翰之自白。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被害人甲OO所犯之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被害人甲OO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甲OO、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甲OO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本件2個行為,各自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犯罪時間與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