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359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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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認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鳳山國中)田徑場上因訓練所發出之聲響干擾其睡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15分以前,先後到場向該校師生反應2次,復自認於第2次到場反應時遭該校學生挑釁,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17時15分許,翻越圍牆進入該校內(未據告訴)後,見該校學生即少年胡○○(97年生)在場,遂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其所有之鋸子1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使胡○○目擊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少年胡○○、證人蔡進旺、黃騰琳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查被告為65年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胡○○為97 年生,於本件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胡○○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干擾其睡眠之 聲響源於鳳山國中田徑場,復因自認於第2次到場反應時遭該校學生挑釁,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胡○○,使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胡○○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哨子1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