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簡-359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嗣於… 而向員警坦承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曾柏仁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八德拖吊場辦理領車時,因無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員警舉發「懸掛他車牌照於道路停車」並當場扣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俟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發現車牌偽造情事而通知員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91010號函、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S-019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曾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林妍伶)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訂製「AWS-0192」號偽造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曾柏仁因無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而向員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WS-0192號車牌照片、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群(總)字第M052901號函暨鑑定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AWS-0192」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